殷某不按規定超車,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殷某不按規定超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張某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殷某的違法過錯行為比張某的違法過錯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較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殷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