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會
就《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草案)》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邯鄲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現將《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草案)》的征求意見稿予以公布,向全社會公開征求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社會公眾可以將修改意見和建議,發送電子郵件至郵箱hdsrdfzw@163.com,或者在信封上注明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后,寄送邯鄲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地址: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東路390號,郵編:056002)。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20年8月5日。
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更好地開展烈士褒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烈士紀念設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紀念、緬懷烈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雕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設施。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工作,將其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是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工作。
城市綜合管理、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與規劃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和屬地管理。
烈士紀念設施分為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省級烈士紀念設施、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縣級烈士紀念設施,并由所在地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未列入等級的零散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或者與有關單位、個人簽訂委托協議,明確保護管理職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應當設立保護標志,明確保護范圍。
對屬于文物的烈士紀念設施,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八條 自然資源與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辦理土地使用權屬文件,并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九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供公眾瞻仰、悼念烈士,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告慰先烈英靈。
第十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開展烈士史料、遺物征集工作,做好保護、陳列展示工作。屬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組織各類烈士紀念活動,并制定專門宣傳計劃,宣傳烈士英雄事跡、獻身精神和高尚品質,弘揚英烈精神。
第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積極推動符合條件的烈士紀念設施納入紅色旅游等相關發展規劃、各級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國防教育基地和紅色旅游景點,相關單位應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瞻仰憑吊服務、講解接待、崗位責任、安全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規范,維護烈士紀念設施的安全以及紀念、瞻仰、悼念烈士活動秩序。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職業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禁止或者警示標識,保持烈士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凈的環境和氛圍。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和設施。禁止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遺體。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與紀念英雄烈士無關的活動和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一切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娛樂、健身、商業活動或者封建迷信活動等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與氛圍、違反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烈士紀念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上述違法行為影響烈士紀念設施正常管理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侵占、破壞、污損的烈士紀念設施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文物保護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負有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紀念設施、烈士史料或遺物遭受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