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情節輕微
可不起訴或定罪免刑
在我國,醉駕入刑已有十余年時間。28日開始實施的“醉駕處罰新規”中明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定決定是否立案。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意見》第十二條規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
在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
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其他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意見》第五條對醉駕案件中的“道路”認定也作出了明確規定。
對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是否認定為“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只允許單位內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道路”。
十五種醉駕情形需從重處理
醉駕行為顯著輕微,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同時《意見》也規定了十五種醉駕情形需要從重處理,包括:
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
服用國家規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
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且載有師生的;
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
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
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等。
《意見》對醉駕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要求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并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十種醉駕情形一般不適用緩刑
在規定十五種情形需要從重處理的基礎上,《意見》還規定了一般不適用緩刑的十種醉駕情形,包括:
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微傷或者輕傷,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
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實施妨害司法行為的;
五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等。
《意見》還規定對存在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危險性大以及主觀惡性深等情形的,從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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