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主要事實作出認定。
一、關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劉鑫是否勸阻江歌報警。經查,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時許,陳世峰到江歌和劉鑫居住的公寓上門糾纏滋擾。對于陳世峰的滋擾,劉鑫在沒有告知滋擾者是陳世峰的情況下,江歌回復信息“無視”。劉鑫微信告知江歌滋擾者是陳世峰后,江歌提出報警,劉鑫回復信息稱“你別報警”“我在這里是不合法的”“不要報警”,“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我怕房東知道”。根據雙方微信交流內容,足以認定劉鑫以“不想把事情鬧大”等理由,對江歌準備報警的行為進行了阻止,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
二、關于2016年11月2日當晚劉鑫是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經查,江歌和劉鑫微信交流內容顯示,江歌向劉鑫發信息詢問情況,劉鑫于夜間11時13分左右回復,“我沒看見他,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二人會合的時間為2016年11月3日凌晨0時5分,證明江歌收到劉鑫信息后,在深夜等待劉鑫50余分鐘。一審判決對于劉鑫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的事實認定正確。
三、關于劉鑫在案發時是否把公寓房門鎖閉。經查,在劉鑫第一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中,劉鑫先用漢語說:“把門鎖了,你不要罵(鬧)了”。在警察詢問“門鎖著嗎”時,劉鑫回答:“是的,進來了,但是姐姐”。在劉鑫第二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中,警察問:“屋子的門好好鎖了嗎”,劉鑫回答:“我現在鎖著,是的,沒關系,但是姐姐危險”。后警察又說:“你看到是警察的話,請把門打開”,劉鑫回答:“好的”。劉鑫在一審答辯狀中也自認“報案后警方讓把門鎖上,不要出屋,答辯人都是遵警方之意行動”。一審判決認定劉鑫在案發時鎖閉公寓房門的事實正確。
四、關于劉鑫在案發時對江歌受到傷害是否知情。經查,劉鑫第一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顯示,劉鑫喊道:“但是姐姐現在危險”“姐姐倒下了,快點”。在劉鑫第二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中,劉鑫說道:“現在情況很糟,拜托快點,另外拜托救護車也叫一下”“姐姐危險”“姐姐在外面發出奇怪的聲音”。劉鑫在2016年12月7日向日本國檢方陳述稱:“是我進入家中幾秒以后的事情。突然,玄關的門外傳來‘啊’的尖叫聲,那個聲音肯定是江歌的。”公寓鄰居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錄音記錄顯示,報警人稱“我家對面房間有女人的慘叫”“有個人氣喘的聲音”。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公寓門外發生嚴重爭執和沖突,一審判決認定案發時劉鑫知道江歌受到傷害正確。
五、關于江歌是否謊稱劉鑫懷孕向陳世峰索要了10萬日元,陳世峰蓄謀行兇的對象是否為江歌。陳世峰在日本國刑事訴訟中索要墮胎費的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而且在案無證據證明陳世峰行兇對象為江歌。二審中,劉鑫的證據不能證明該主張成立,法院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定陳世峰蓄謀的行兇對象為劉鑫正確。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二審當事人爭議焦點問題主要有三個。
一、關于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劉鑫主張與江秋蓮曾存在婚姻關系的案外人為江歌繼父應當參加訴訟的問題,應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愿,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應作為共同原告參加本案訴訟,一審法院未依職權追加其作為共同原告并無不當。關于一審法院應否追加陳世峰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問題。本案中,陳世峰與劉鑫對于江歌受到侵害,既不存在主觀上的意思聯絡,也不存在共同過失,不具有共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因此陳世峰不屬于必須參加本案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一審法院裁定不追加陳世峰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劉鑫應否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任何人在依法保護自己生命健康權的同時,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因保護自身權益存在過錯使他人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江歌在日本國受到人身傷害死亡,江歌的母親江秋蓮依法享有向對江歌死亡負有責任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劉鑫與江歌為同在日本留學的同鄉好友;劉鑫與陳世峰發生感情糾葛后遭到陳世峰跟蹤、糾纏、恐嚇,身陷困境而向江歌求助,江歌熱心施以援手、給予幫助,接納劉鑫與自己同住,為其了安全居所。并在劉鑫遭受陳世峰糾纏滋擾時,實施了陪同、勸解和保護等救助行為。根據劉鑫的求助和江歌的施助行為,可以認定同在異國他鄉留學的兩人之間已經形成以友情和信賴為基礎、以求助和施助為內容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關系。劉鑫對江歌負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包括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義務、共同防范抵御風險的義務。
劉鑫在受到陳世峰糾纏滋擾恐嚇陷入困境的情況下,向江歌求助并被江歌接納而搬入江歌的公寓同住,產生與江歌共同面對陳世峰可能實施的不法侵害風險。在陳世峰侵擾行為不斷加劇、危險逐步升級的情況下,特別是陳世峰實施恐嚇行為后,劉鑫已經意識到危險發生的緊迫性,但其沒有誠實地告知江歌相關情況及危險,沒有及時提醒江歌注意防范和做好防御準備,失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侵害危險發生的機會。劉鑫在已經受到陳世峰現實威脅的情況下,如果能夠主動報警或者同意而不是阻止江歌報警,就可以借助公權力救濟而有效阻止陳世峰的侵害危險。在陳世峰持刀實施不法傷害的緊急情況下,劉鑫鎖閉房門使江歌無法進入自己的公寓而失去可以進入自己的公寓避免侵害發生或者降低受侵害程度的機會。
據此,劉鑫作為侵害風險的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未履行對救助者江歌負有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對江歌遇害存在明顯過錯,其過錯行為與江歌死亡后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劉鑫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于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本案中,劉鑫作為危險的引入者,其實施違反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行為,形成江歌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損害后果,依法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對于江秋蓮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一審法院經審查確認了具有證據支持的損失為1240279元。江秋蓮請求賠償的上述損失數額系基于江歌被害身亡后果而提出,但劉鑫的行為只是導致江歌死亡的原因之一。鑒于劉鑫是與江歌同樣身處不法侵害險境的海外女留學生,雖有救助義務,但救助能力有限。一審法院綜合考量事發經過、劉鑫的過錯程度、因果關系等因素,確定劉鑫承擔496000元的損害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
江秋蓮作為江歌的母親,含辛茹苦將江歌撫養成人并送江歌出國留學,傾注了大量的心血,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而江歌在國外突然遇害身亡,致使江秋蓮中年喪女,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遭受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應予撫慰。劉鑫在江歌因對其施救遇害死亡后,未能正確處理與江歌母親江秋蓮的關系,進一步加劇了江秋蓮的精神痛苦,加重了精神損害后果。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侵權性質、事實情節、損害后果、事后態度等因素,確定2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符合本案實際。
法院認為,法安天下,德潤人心。生命權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與道德共同維護的核心價值。任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權,都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對于劉鑫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的法律評判,也契合友愛互助的傳統,依法應予維持。
首先,一審判決認定劉鑫與江歌之間形成救助民事法律關系,江歌是施救者,劉鑫是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險引入者,劉鑫未對江歌盡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是依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出的對案件法律事實的認定。
其次,在救助民事法律關系中,被救助者負有對救助者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既契合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則的應有之義,也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指引方向,更是中華民族助人為樂、知恩圖報優秀美德的內在要求。一審判決依據查明的事實,認定劉鑫對江歌遇害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正確。
再者,一審判決綜合全案事實和具體情節,對江歌扶危濟困行為的褒獎評析,對劉鑫的背信負義行為予以譴責,是對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我國優秀傳統美德的遵循、闡釋和弘揚,是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導功能的重要體現,應當予以肯定。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本案江歌遇害本已極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發的糾紛更給各方增加了困擾和痛苦,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強溝通,消除恩怨,讓逝者安息,讓生者回歸正常生活。
綜上,劉鑫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青島中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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