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的一天,于某開車來到同學劉某家玩,在閑聊中以最近手頭資金周轉不開,需要使用劉某的信用卡倒倒卡請其幫忙。于某見劉某有些不情愿,就再三表示自己確實遇到了難處,反復承諾用兩三天立即歸還。劉某在于某的軟磨硬泡下抹不開面子,就把卡交給了于某,本想讓于某寫一張借條的,誰知其拿到卡后就急匆匆地出門走了。幾天后,劉某的手機收到了銀行的短信提醒,信用卡內的20000元被取走。劉某見狀立即打電話給于某詢問情況,于某仍說沒關系,保證按時還上,并承諾3天后歸還信用卡。5天后劉某催促其歸還信用卡時,于某未接電話直接用短信告訴劉某正在外地洽談業務,回去后就還。結果,等到了月底于某也未歸還信用卡,當劉某再打于某的電話時一直無法接通,其本人也沒了蹤影。此時,銀行的催款通知提醒劉某還款。為了不使自己被列入失信人名單及增加過多的利息,劉某只得重新補辦新卡,繳納了于某透支銀行的借款及利息。后經打聽得知,于某不光騙了他,還用同樣手段騙了其他同學及其同事。于某在無力還款的情況下,竟選擇了逃匿到珠海躲藏。直到2016年9月10日,于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歸案后,其親屬代其退賠了劉某損失,并取得了劉某的諒解。
邢臺縣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于某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實,屬于坦白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通過其親屬主動退賠被害人劉某部分損失,并取得劉某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條款,遂做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