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對此不服,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 要求該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在仲裁委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協議,公司支付許某經濟補償金3000元,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有知情權,勞動者有如實說明的義務。不過,單位行使知情權是有范圍限制的,即只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如與崗位直接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現狀等情況。一般情況下,勞動者的婚姻狀況與工作崗位并無直接相關性。婚姻狀況不屬于訂立勞動合同時能夠引起欺詐意思的事由范圍,因為它既不是單位做出錄用決定的根據,也不是單位知情權的范圍。另外,《勞動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從本案來看,入職時許某雖在婚姻問題上有所隱瞞, 但根據她的工作性質, 是否結婚屬于她的私事, 與其所從事的工作崗位并無必然聯系, 且婚姻狀況不是用人單位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的要件。許某的該行為不能視為訂立勞動合同的欺詐行為,用人單位據此辭退許某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