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一)未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目錄或者行政許可調整后未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行政許可目錄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應當當場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未當場受理的;
(五)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書面憑證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理由的。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批準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批準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權限設定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
(五)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經取消或者停止實施的行政許可和沒有納入目錄管理的行政許可的;
(六)以備案、登記、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的有償服務的。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新聞]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