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許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未納入目錄的不得實施。
行政許可目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服務中心、新聞發布會以及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行政許可目錄的內容和格式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的變化情況在行政許可實施前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目錄。
第十三條 國家和本省廢止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繼續實施;下放調整的行政許可,未獲授權的行政機關不得實施。
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不得轉移或委托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許可平臺,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并逐步實現網上辦理行政許可和行政許可資源共享。各級網上平臺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相應的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遵循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不斷優化審批流程、減少審批環節、縮短審批時限、提高審批效率。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的有償服務,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新聞媒體中,聘請社會監督員,對其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舉報和投訴行政許可違法行為,接到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核實處理,并及時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行為的監督。
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負責對受委托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實施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進行全程跟蹤監督。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實施并修改或者廢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統一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提出取消審批的意見并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許可目錄和政府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建議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銷。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和專題詢問等形式進行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投訴的受理情況;
(三)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費用的管理情況;
(四)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情況。
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監督機關工作,及時、全面、客觀地提供相關材料,并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河北新聞]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