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等活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對其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七條本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一般不得創設行政許可或者臨時性行政許可,確需創設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嚴格設定標準。
本省創設的行政許可和臨時性行政許可,應當明確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
第八條設定行政許可應當堅持有利于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的原則。下列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務方式能夠有效解決的;
(五)通過技術標準、管理規范能夠有效管理的。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查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第九條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確需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并通過新聞媒體廣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評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對其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和清理。
設定機關對其設定的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行政許可,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機關認為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需要廢止或者調整的,應當向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設定機關尚未作出相應決定前,不得擅自進行變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省創設的行政許可,可以向設定機關提出廢止或者調整的意見和建議,設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回復。第十一條 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的,該行政許可予以廢止;
(二)設定依據已經修改或者調整的,該行政許可作相應修改或者調整。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許可進行下放調整的,應當統籌協調,防止將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辦理的同一行政許可下放到不同級別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辦理。
[河北新聞]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