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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死刑!邯鄲市中院依法嚴懲涉疫情防控刑事犯罪

來源:邯鄲新聞網編輯:保存2020-02-07 08:5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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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于依法嚴懲涉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通知

  (2020年2月5日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各縣(市)、區人民法院、中院相關部門:

  為充分發揮我市法院刑事審判職能,積極服務和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依法嚴懲涉疫情防控相關刑事犯罪,切實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順利進行,全力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通知如下:

  一、對下列涉疫情犯罪,應予以重點打擊,依法從重處罰:

  1.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治療的,過失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作為已經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狀病毒的病人,應該無條件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配合隔離治療,拒絕配合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5.編造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有關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虛假、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或者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定罪處罰。前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情形包括:

  (1)致使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影劇院、運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混亂,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的;

  (2)影響航空器、列車、船舶等大型客運交通工具正常運行的;

  (3)致使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廠礦企業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科研等活動中斷的;

  (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區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衛生檢疫等職能部門采取緊急應對措施的;

  (6)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包括:

  (1)造成3人以上輕傷或者1人以上重傷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縣級以上區域范圍居民生活秩序嚴重混亂的;

  (4)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5)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6.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以醫療衛生人員、防控人員或者防疫物資為對象,實施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行為,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醫療衛生人員、防控人員,或者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或者在醫療機構、防控點等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列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7.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生產、銷售假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包括:

  (1)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嚴重情節包括:

  (1)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2)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3)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4)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包括:

  (1)致人重度殘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5)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6)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7)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8)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及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同生產、銷售假藥。

  8.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用于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并有償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造成難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9.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10.挪用用于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造成國家和人民群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應予立案追訴。

  11.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

  (1)對發生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地區或者新型冠狀病毒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突發傳染病病人,未按照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工作規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2)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災情,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3)拒不執行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12.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以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對下列涉疫情犯罪,亦應依法從重處罰:

  1.利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分別以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2.以防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蔓延為名,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上列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者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3.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造成就診的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以上后果或死亡的,或者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有傳播危險的,或者使用假藥、劣藥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或者因非法行醫受到二次行政處罰后又非法行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定罪處罰;

  4.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或者有兩年內因利用虛假廣告作虛假宣傳收到二次行政處罰后又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造成人身傷殘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5.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或者報復傷害、殺害醫療衛生人員、防控人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聚眾“打砸搶”中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6.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醫療衛生人員、防控人員,或者捏造事實誹謗醫療衛生人員、防控人員,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分別以侮辱罪、誹謗罪定罪處罰;

  7.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疫情防控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8.以疫情防控機關、人員、物品為目標盜竊,或者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親密接觸者被隔離期間,入戶盜竊公私財物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9.貪污、侵占用于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以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10.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分別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1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工作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分別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三、進一步統一辦案思想,加強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應用研究和案件預判。對涉疫情犯罪案件,在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保證案件質量和做好個人及工作場所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開庭,盡量縮短審理時間,做到快審快判。

  四、加強與公安、監察、檢察等機關的溝通協調,促進審前程序和審判程序的有效銜接,對處于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涉疫情犯罪案件,要提前了解情況,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切實打牢案件的法律、證據基礎,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

  五、發揮主觀能動性,在辦理好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的同時,增強協同防控意識,對通過審判發現的疫情防控、監督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要及時與相關部門進行聯系溝通,有針對性的發出司法建議,促進疫情防控措施的健全和完善。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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