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了解,原告人郭某豐今年51歲,家住臨漳縣孫陶鎮胡郭村;被告人胡某剛40歲,與原告人系同村。
臨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6時許,郭某豐與村支部書記(胡某剛的父親)在村內相遇,因郭某豐曾反映過支部書記的經濟問題,雙方由此發生爭吵,并引發肢體沖突。
胡某剛到現場后,與郭某豐摔打在一起,并對郭某豐拳打腳踢。后經法醫鑒定,郭海豐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屬輕傷二級。
2018年3月11日,胡某剛到臨漳縣公安局孫陶派出所投案。其親屬自愿將賠償和補償款3萬元交至臨漳縣人民法院。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胡某剛辯稱自己的行為系正當防衛,且有自首行為,并愿意賠償受傷村民的損失。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胡某剛故意對他人身體拳打腳踢,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雖屬主動投案,但直至開庭時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其主動到案,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正當防衛的理由,經查不符合客觀事實,不予采納。
10月31日,臨漳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被告人胡某剛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賠償原告人郭某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387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