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昨日獲悉,備受社會關注的邯鄲市民狀告 " 公交 1 元漲 2 元 " 一案經二審公開審理,法院已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公交公司賠償上訴人曹寅安經濟損失 20 元;二審案件受理費 50 元,由上訟人曹寅安負擔 40 元,被上訟人邯鄲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負擔 10 元。
案件回放:判決被告公交公司退還原告 1 元
2016 年 2 月 20 日,邯鄲市民曹寅安乘坐邯鄲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所屬 57 路公交車,由滏西北大街與展覽路口至滏西北大街與聯紡路口,其上車后按照公交公司的規定交納了 2 元乘車費用。
曹寅安認為公交公司作為一家為廣大公眾提供公共交通服務的社會企業,其所運營的公交線路在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同意的情況下,就將乘車費由 1 元漲至 2 元,該漲價行為屬于違法行為,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
曹寅安一紙訴狀將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對方退還多收的 1 元乘車費,賠償經濟損失 500 元,并以書面形式在當地平面媒體上向其連續道歉一個月。
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公交公司退還原告曹寅安 1 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系欺詐還是合同糾紛?
由于原告曹寅安不服一審判決,遂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訟人曹寅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訟人公交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
庭審中,曹寅安堅持認為一審判決本案為合同糾紛存在明顯錯誤,因為公交公司故意隱瞞了未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真實情況,擅自將 1 元車費漲為 2 元的行為應該視為欺詐行為。
曹寅安上訟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請求依法改判公交公司賠償 500 元,并以書面形式道歉,在當地平面媒體連續登載一個月。同時,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公交公司承擔。
法院認為,因為本案系曹寅安在乘坐公交公司運營的 57 路公交線路車輛出行過程中而引發的糾紛,故一審定為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并無不妥,應予支持。
關于公交公司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被欺詐人因欺詐行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是構成欺詐行為的要求之一。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曹寅安因公交公司的行為使其作出了錯誤意思的表示。公交公司在曹寅安乘坐公交車時,沒有對車票價格為 2 元的事實進行隱瞞或是欺詐,也并非事后告之是 2 元,且曹寅安也乘坐完了全部路程,應該認定曹寅安乘坐該公交線路車輛時是知道票價為 2 元的事實,故其認為公交公司構成欺詐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但考慮到當時邯鄲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還未將 57 路公交線路的票價進行調整,因此公交公司自行將票價進行漲價的行為不當,屬于違約行為,故應返還對曹寅安多收取的 1 元乘車費。
終審判決:賠 20 元!
法院認為,上訴人曹寅安要求公交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 500 元,因為上訴人在二審審理期間提交了由于案涉事由而為此取證花費的 20 元定額發票,故對其 20 元的經濟損失予以支持,而對其他經濟損失不予支持。
關于公交公司向上訴人賠禮道歉的問題,因本案系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且曹寅安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相關權益受到侵害,故該上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依法判決如下:維持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6)冀 0403 民初 2258 號民事判決;公交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曹寅安經濟損失 20 元。二審案件受理費 50 元,由上訟人曹寅安負擔 40 元,被上訟人邯鄲公交公司負擔 10 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