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一元變二元引發糾紛
7月6日上午,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公交車1元變2元”二審上訴一案。此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曾一審判決被告邯鄲市公共交通總公司退還原告曹寅安1元乘車費。但曹寅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500元,并以書面形式道歉,在當地平面媒體連續登載一個月。
曹寅安于2016年2月20日乘坐57路公交車,由邯鄲市叢臺區滏西北大街與展覽路口公交站點至滏西北大街與聯紡路口公交站點,上車后按照邯鄲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的規定交納了2元乘車費用。
曹寅安認為公交公司在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同意的情況下,將乘車費由1元漲至2元,該漲價行為屬于違法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令公交公司退還多收的1元乘車費,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以書面形式道歉,并在邯鄲當地平面媒體上連續登載1個月。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曹寅安乘坐公交公司運營行駛的57路公交線路車輛出行,雙方形成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公交公司本應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公共交通乘車費執行的1元1票制收取乘車費,但是被告公交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前,未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整城市公共交通定價的情況下,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定價變更執行2元1票制,在原告乘車時收取原告2元乘車費用,被告的行為明顯不當,故對原告要求返還退還多收的1元乘車費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之請求,因原告未向法院舉證證明其損失數額的相關證據,故法院不予支持該項請求。
關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鄲當地平面媒體上連續登載1個月之請求,因原、被告雙方之間系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方當事人的違約不會導致另一方當事人人格權利的侵害,及對人身自由造成損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在邯鄲當地平面媒體上連續登載1個月之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公交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原告曹寅安1元;駁回原告曹寅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中,上訴人曹寅安認為一審判決將案件定為“合同糾紛”不合理,公交公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欺詐行為。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退還1元乘車費”;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元;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書面形式道歉,并在邯鄲當地平面媒體連續登載一個月。
當天上午,被上訴人公交公司沒有到庭,法院沒有當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