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非法集資活動“嚴懲不貸”
在我國《刑法》中,非法集資活動根據主觀態度、行為放肆、危害結果等具體情況的不同,構成相應不同的罪名,主要涉及《刑法》中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第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等罪名。常見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兩個罪名居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從表面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兩者有區別的關鍵在于主觀目的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人并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而是意圖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來營利,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意圖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資金。
非法集資罪的量刑標準
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未經批準擅自發行股票,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最高可處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數區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參與非法集資的風險及損失自擔
因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而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而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它金融機構以及其它任何單位。債權債務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在取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的過程中,地方政府只負責組織協調工作,不能采取財政撥款的方式彌補非法集資造成的損失。
這意味著,一旦社會公眾參與非法集資,參與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護,經人民法院執行、集資者仍不能清退集資款的,應由參與人自行承擔損失,而不能要求有關部門代償。(邯鄲市網信辦供稿)
當前,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高位攀升,大要案頻發,參與集資人員眾多,涉案金額巨大,嚴重影響了金融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