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湖北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討工資起訴自己公司,遭法院駁回
近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自己告“自己”的特殊案件。本案中,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卻將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回顧
2017年4月18日,楊某將自己所在的老河口市某物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業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止共60個月的工資款,并要求公司為其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并補繳社會保險和醫保費。
本是一起簡單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但卻讓辦案法官發了愁。原來,楊某的身份并不是公司員工那么簡單,他是老河口市某物業有限公司股東及執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楊某為什么會把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呢?
爭議焦點
原告楊某與汪某、丁某、王某、李某于2010年4月8日共同出資成立了老河口市某物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后原告作為被告公司的執行董事,負責參與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原告自公司成立后一直履行公司執行董事的職責。公司認為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只能領取分紅款不應當再領取工資,故從未給原告發放工資。原告認為自己除了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的身份外,還是被告處的執行董事,是被告公司天然的、法定的職員,因此多次與被告其他管理層級領導協商,要求發放工資。在多次協商未果后,楊某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資并為自己辦理社會養老保險及醫療保險并補繳社會保險和醫保費。
法院判決
從本案來看,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執行董事即原告楊某擔任,原告的報酬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定,原告可以要求召開股東會決定其薪酬并享有股東的其他權利,雙方不具備“人身依附性”和“經濟從屬性”特征,原告與被告此階段并非勞動關系。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勞動關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關系具有隸屬性和人身性,勞動者不僅要接受用人單位的安排提供勞動,還要遵守用人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受用人單位管理和指揮。
執行董事屬公司決策人員,其身份是基于管理者,屬勞動者相對人,從報酬角度,主要體現對其經營管理的激勵,且由公司股東會決定,董事是由股東會任免決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機關,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并非勞動關系,而是代表關系,此代表關系由公司法直接規定。
普法小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
第五十條 股東人數較少或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