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妻子私自墮胎引發爭議
陳先生與劉女士均為徐聞縣人。2010 年,雙方經相親認識,兩人感覺都不錯,家里人又逼婚,于是兩人僅認識一個月就 " 閃婚 " 了。
婚后,陳先生返回深圳工作,而劉女士則在家和陳先生父母一起生活。2013 年,劉女士生育了第一胎。近年來,隨著二胎政策的開放,陳先生又準備生育第二胎。2016 年初,劉女士又懷上了,但因婚前感情薄弱,兩人分居兩地,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經常吵鬧。
劉女士認為,如果生育第二胎,自己要花在照顧孩子上的時間會更多,而丈夫在外地工作也幫不上忙。在懷孕 5 個月后,劉女士還未與陳先生商量的情況下,擅自到醫院做了引產手術。陳先生得知該情況下,十分氣憤,準備以劉女士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起訴要求與劉女士離婚,并要求劉女士因擅自墮胎行為賠償損失費。那么,在本案例中,對劉女士擅自墮胎的行為是否侵犯陳先生生育權,是否需要賠償?
律師 >>> 是否生育,女性有決定權
有多年從業經驗的鄧律師表示:女方對是否生育有獨立的決定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婦女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因此,對于生育與不生育的權利,國家法律賦予婦女自行決定。依據這一規定的精神,生育權是一項特殊的人身權,應視為女性在生育過程中享有獨立的決定權。作為男性公民,雖然有生育權,但其生育權的實現,要借助于女性公民的配合。若夫妻雙方意見一致,丈夫的生育權才能夠實現,如果雙方的意見不一致,則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4 日通過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 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由此看出,劉女士雖未經其丈夫陳先生的同意擅自終止妊娠,是道德問題,并不違法,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也不構成對陳先生生育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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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女性生育有相關保護
鄧律師表示,法律除了保護女性的生育權,同時還賦予了女性很多生育方面的衍生權利,比如《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這一規定客觀上保證了女性在生育期間周遭身份關系的穩定,以利于生育的進行和女性的身心健康恢復,并賦予了女性提出離婚的決定權。
與此同時,司法實踐中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對女性的生育權利進行保護,比如在審判慣例中有女性不能生育不得作為起訴離婚的理由,以及女性生育女孩不得遭受歧視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