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6歲的兒子在池塘邊玩耍不慎落水,被送往醫院搶救,醫院進行初步救治后與付某協商,決定轉院繼續搶救。醫院派出無救護車駕駛資格的李某運送患者轉院,李某出發前發現救護車汽油不足,但自信能夠到達目的地,遂運送患者出發。
救護車行至高速公路某路段需加油,恰巧附近服務區加油站換班,李某便繞行欲至另一服務區加油,途中燃油耗盡,李某只能率患者家屬推車,其間患者家屬呼叫醫院急救中心,急救中心在合理時間內到達現場將患者接走治療。
醫院雖對患者進行救治,但患者于次日凌晨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付某認為,其子的死亡系醫院延誤在途時間,加之醫院搶救不力導致,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審理期間,原告付某及被告某醫院均申請對延誤時間、治療的行為與患者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延誤時間對死亡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其參與度僅為10%-20%,某醫院與死亡結果間無關。
江蘇盱眙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作為急救網絡醫院應當按照就急、就近、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意愿原則,將患者轉運至醫療機構救治。但該院派出的駕駛員未取得救護車駕駛員特種行業從業資格證,其在行車前明知救護車備油不足,應當預見途中補充燃料可能遇到的意外情況而輕信能夠避免,沒有達到職業人員應達到的注意義務,履行職務中存在重大過失行為,不同程度地影響患者搶救治療,應當推定有過錯。
醫院在整個搶救過程中嚴格把握時間,積極采取有效的治療措施,已盡到醫療機構相關職責。結合鑒定意見,最終法院判決醫院對付某主張的賠償數額承擔10%的責任,駁回付某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均服判息訴,醫院方面主動履行了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