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聯合下發《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規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情節嚴重的,將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解釋》明確了非法采礦的定罪量刑標準,規定五類情形應被認定為“情節嚴重”,其中包括開采或破壞的礦產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兩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司法實踐中,破壞礦產資源犯罪往往形成利益鏈條,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環節成為了此類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對此,《解釋》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解釋》還明確了破壞礦產資源犯罪的從寬處理情形,規定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