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太原市小店區龍瑞苑工地務工的王奎林、李康等四人購物回來,欲抄近路從工地北門返回生活區,因四人未按工地管理要求佩戴安全帽和胸牌,被值班保安馬文東阻攔,雙方因此發生沖突。馬文東給保安隊長榮建凱打電話稱其被打,王奎林也給其父王友志(被害人)打電話稱其被保安毆打。榮建凱和王友志、周秀云(被害人)夫婦及王成等工友分別趕到,雙方仍爭執不斷,榮建凱先后兩次撥打110報警。
接到警情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龍城派出所值班主辦民警被告人王文軍、副班民警被告人郭鐵偉,帶領輔警胡建、實習生姬騰飛,乘坐警車于當日17時5分許到達現場。王文軍、郭鐵偉在了解報案原因后,要求馬文東指認毆打人員,馬文東指認了王奎林和李康,王文軍責令李康出示身份證,李康未積極配合,雙方發生言語沖突。在民警將李康帶上警車時,王友志、周秀云等人進行阻攔,王文軍給王友志戴上手銬。民警將王友志、王奎林、李康及用手機拍攝現場的王成帶上警車,周秀云坐在警車車門踏板上進行阻攔,姬騰飛將周秀云從車門處拉開。周秀云對姬騰飛進行推打,王文軍上前阻止,周秀云抓撓王文軍頸部,王文軍揪住周秀云頭發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將王文軍的警褲撕破并用雙手抓住褲兜附近。期間,王文軍、郭鐵偉數次要求周秀云放手,周秀云堅持不放。雙方僵持近7分鐘,王文軍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絕后,遂扭按周秀云頭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王文軍用腳踩住周秀云的頭發,持續約23分鐘。在上述過程中,郭鐵偉先后給派出所、110指揮中心等打電話請求增援,未提醒、制止王文軍的行為。待增援民警趕到現場后,王文軍決定將周秀云抬上警車帶回派出所。
當日17時52分許,到達派出所后,郭鐵偉擊打王友志腹部兩拳,又與王文軍、被告人任海波(備勤輔警)在未安裝監控的房間或衛生間內分別毆打了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18時許,姬騰飛等人將周秀云抬入值班室。王文軍、郭鐵偉未經請示審批,對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辦理了留置手續并關進了留置室。18時20分許,郭鐵偉建議王文軍撥打120急救電話,對周秀云進行救治,王文軍安排姬騰飛撥打了120急救電話。18時39分許,120急救人員趕到后,診斷周秀云臨床初步印象為救前呼吸心跳驟停。后山西省榮軍醫院確認周秀云死亡。
經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周秀云系因鈍性暴力致閉合性頸部損傷,死于急性呼吸循環功能衰竭;王友志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該事件發生后,被告人王文軍腳踩周秀云頭發等圖片、視頻在網絡上流傳,被各大網站轉載,網民大量點擊和跟帖,眾多媒體持續跟蹤報道,引起社會強烈關注,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現場工地有關管理制度、手機通話清單、公安機關有關規章制度、留置人員登記表,證人證言,被害人王友志的陳述,尸體鑒定意見、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執法記錄儀、現場工地攝像頭拍攝的錄像資料,被告人王文軍、郭鐵偉、任海波的供述和辯解等。
針對公訴機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相關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一、關于案發原因的確認
經查,案發時,王奎林、李康等人未按規定佩戴安全帽欲進入工地,被工地保安馬文東阻攔,雙方發生沖突,保安榮建凱報警。被告人王文軍、郭鐵偉等人根據110 指揮中心指令,前往工地處理上述治安糾紛,屬于正常執行公務??梢哉J定,本案是公安民警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發生的案件。
二、關于被告人王文軍扭按被害人周秀云頭部行為性質的認定
經查,第一,王文軍與郭鐵偉系依法出警,在現場對被指認的打人者王奎林、李康進行調查,將王奎林、李康等人帶上警車后,因周秀云阻攔,與周發生爭執,后為擺脫制服周,扭按了周的頭部。王文軍的上述行為均發生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第二,案發時,周秀云持續抓著王文軍褲子褲兜處7分鐘,屬于以輕微暴力方式實施的妨礙執法行為。期間,王文軍對周秀云多次口頭警告,周拒不松手。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第十九條的規定,王文軍對周秀云可以徒手制止。第三,王文軍選擇實施的扭按周秀云頭部的徒手制止措施不當,違反了《規程》第三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超出了合理限度,造成了周秀云死亡的結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王文軍的該行為屬于過失犯罪,應當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三、關于被告人王文軍、郭鐵偉濫用職權行為的認定
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王文軍腳踩周秀云頭發,嚴重侮辱周秀云人格尊嚴,郭鐵偉對王文軍的行為沒有制止;王文軍、郭鐵偉嚴重違背警察職責,對被帶回派出所的王友志等四人進行毆打;違法強制傳喚用手機拍照的案外人王成;未按規定請示、報批,對王友志等四人進行留置,均系濫用職權,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王文軍、郭鐵偉在工地現場執法語言明顯不當等言行,激化了矛盾,系濫用職權,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能夠認定王文軍、郭鐵偉的濫用職權行為,且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文軍在執行公務中,對被害人周秀云不當使用扭按頭部的徒手制止措施,明顯超出了合理限度,致周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文軍、郭鐵偉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并致一人輕傷,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任海波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其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予從輕處罰。郭鐵偉、任海波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二人宣告緩刑。依照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作出上述判決。
被告人王文軍、郭鐵偉、任海波認罪悔罪,并對被害人及其親屬表示道歉。
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近親屬、各界群眾及新聞記者等參加了旁聽。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