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孫某和李某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孩子由女方撫養,孫某定期給付李某撫養費和教育費;現住公房及房屋內所有物品歸女方所有;現金、存款上雙方不存在共同財產,離婚時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
2014年,李某在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孫某付撫養費時發現,孫某現住房是在兩人婚內購買的,而孫某在離婚時對該房屋進行了隱瞞。李某以此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涉案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
孫某在一審中辯稱,前妻李某的起訴期早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而且當時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從2001年便已經開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自己在分居期間完全用個人的財產購買的,應屬于個人財產。同時,李某稱其所隱瞞的房屋在離婚時價值較小,而且購買此房的事也告訴過李某,故對于該房屋完全沒有隱瞞的動機和必要。況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自己的現住房理應包含在“汽車等財產”內,屬于個人財產,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根據涉案房屋系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孫某所有,孫某給付李某房屋折價款140萬。判決后,孫某、李某均不服,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訴。
一中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有“男方經營的公司,所有的汽車等財產,離婚后屬男方”的約定,但在房產價值遠大于汽車的常識背景下,以“等”字涵蓋房屋,違背常理,故該房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應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對于孫某所提的李某訴訟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因孫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李某在訴訟時效結束之前已經知道該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在2014年孫小某起訴孫某給付撫養費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該套房屋的解釋較為合理。
最終,一中院駁回了兩人的上訴,維持了原判。(記者楊鳳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