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網貸涉罪研究主要分為P2P網貸平臺本身犯罪、針對P2P網貸平臺犯罪以及P2P網貸平臺參與犯罪成為共犯等類型。具體到P2P網絡借貸平臺所涉非法集資刑事風險,可根據犯罪主體歸結為以下兩種:
第一種是P2P網貸平臺直接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比較常見的手法有:一是理財產品模式,先以出售理財產品形式吸收投資人資金,再尋找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二是借短貸長模式,即對借款進行期限拆標,將長期借款拆分為若干短期借款,以借新債還舊債,形成資金循環;三是自融模式,將吸收到的公眾資金用于本企業或關聯企業的經營發展。
P2P網貸平臺在國外發展之初是為了撮合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的直接交易,利用互聯網技術實現金融脫媒,實現借貸雙方自主交易和直接交易。而在上述操作模式中,P2P網貸平臺偏離了單純的信息中介的角色,實際掌握了資金供給和需求,隔斷了資金供求雙方的直接聯系和信息交互。更為關鍵的是,平臺可能面臨資金期限錯配的流動性壓力,且資金池模式因信息不透明、缺乏監管而易發挪用、詐騙甚至卷款潛逃等風險。
第二種是行為人利用P2P網貸平臺進行非法集資活動。
一是某些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將P2P平臺作為吸收公眾資金的通道。實踐中某些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等機構和P2P平臺合作,或設置自己的P2P平臺,由融資性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提供項目,經由P2P平臺完成融資。上述機構之所以如此迂回地融資,是因為其在業務準入、融資杠桿上限、吸收公眾資金等方面均有明確的監管規則。如根據銀監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不吸收公眾資金,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且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凈額的5%。而通過與P2P網貸平臺的合作,對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來源、融資杠桿等規定可能被突破,P2P網貸成為小額貸款公司吸收公眾資金的線上平臺。
二是不合格借款人利用P2P平臺進行非法集資活動。根據相關追訴標準,行為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超過一定的數額、人數,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一定標準,就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實際案例中,由于某些P2P網貸平臺未充分盡到對借款人身份核查義務,借款人以多個虛假身份名義發布多個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用于投資房地產、股票、債券、期貨等,有的直接將非法募集的資金高利貸出賺取利差。
上述兩類情況中,P2P網貸平臺成為吸收公眾資金的通道。P2P平臺與機構合作集資或者由機構設立P2P平臺進行集資活動,可能成為非法集資活動的共犯自不待言;即使僅為集資人提供平臺服務,若有證據證實P2P網貸平臺明知借款人身份虛假、發布大量虛假借貸信息仍默許其借款,或者對借款人的借款對象人數和數額持放任態度不加限制,因P2P網貸平臺在提供中介服務過程中會收取相應的手續費用,根據2014年最高法《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P2P網貸平臺也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的共同犯罪。
此外,司法實踐中在處理P2P平臺非法集資問題中還有以下問題需要關注:
一是互聯網金融某些新概念易為行為人所利用。由于我國征信體系尚在建設完善中,P2P網貸平臺采取單純的線上模式,風險控制機制較弱,難以吸引眾多投資者,不少網貸平臺采用線上線下綜合模式,導致線上的某些金融創新概念被線下非法集資活動利用,使傳統的非法集資活動有了新的幌子誘導投資者。如某行為人假借P2P線上平臺債權轉讓概念,在線下采取發放宣傳單、打電話的方式招募客戶,吸收公眾存款,僅半年時間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0余萬元。
二是將P2P網貸平臺作為非法集資行為的規避手段。非法集資具有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某些P2P平臺在招募員工過程中,要求員工帶單入職,實際是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目的是規避非法集資中對集資活動需面向“社會公眾”的要求,對此根據《意見》,應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三是金融從業人員犯罪問題?,F實中出現P2P平臺為擴大資金吸收渠道,借助傳統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以擴大非法集資渠道、吸引更多客戶投資的情況。如少數P2P平臺通過招募原保險從業人員,誘騙保險消費者退保購買P2P產品,或者承諾P2P產品高收益,誘導保險消費者進行保單質押將質押貸款作為投資款投入P2P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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