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查明,歿年9歲的被害人張瓊丹系上訴人向和平與張繼云的親生女兒;2011年9月16日,向和平在與張繼云離婚后,獨自撫養張瓊丹。
因張瓊丹不好好上學并多次離家出走,向和平為了教訓張瓊丹,讓其好好讀書,于2014年4月4日7時許,使用一根長約4米的尼龍繩及一根長約60厘米的棉繩將張瓊丹捆綁在家中臥室的床腳處,并且不向張瓊丹提供飲用水及食物。
自2014年4月4日7時起至同年4月9日18時期間,向和平每天早晨外出上班,晚上返回家中吃飯、睡覺,均未對張瓊丹解除捆綁、提供水及食物,終致張瓊丹死亡。經鑒定,張瓊丹系因生前長時間捆綁、饑餓、脫水及營養不良而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向和平為達到教育被害人張瓊丹的目的,用尼龍繩及棉繩捆綁張瓊丹130余小時,在此期間未提供水和食物致被害人張瓊丹因長時間捆綁、饑餓、脫水及營養不良而導致其死亡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
對上訴人向和平及其辯護人所提“沒有故意殺人,其行為只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辯解及其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向和平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長時間不提供水和食物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這一后果的發生,上訴人向和平的行為主觀上對被害人張瓊丹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間接故意態度,客觀上造成被害人張瓊丹死亡的后果,其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
上訴人向和平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二審法院遂作出維持一審判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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