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環節薄弱
從以往大量案例來看,違法保外就醫亂象頻生,除審批流程漏洞較多外,事后監督乏力,也是事實。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取保人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然而,保外就醫是一項嚴肅的執法活動,在當地公安機關尚未接收的情況下,將管理權完全交給取保人,容易造成管理上的脫節,使罪犯處于漏管狀態。”杜立元說。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吳三軍對保外就醫監督薄弱感觸頗深。“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決定保外就醫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需要保外就醫,應將《暫行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但在實踐中,決定機關卻很少與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聯系,被決定保外就醫的罪犯出監后,又不主動到派出所報到,罪犯釋放后很容易脫管。”
“按照法律的規定,保外就醫人員疾病痊愈刑期尚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但實踐中公安機關限于人手少,難以對此定期不定期進行復查,這就使一些罪犯雖已痊愈,卻難以收監執行。”吳三軍說。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醫工作中的必備環節。辦理取保手續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證人對保外就醫罪犯盡管束教育之責,保證保外就醫罪犯遵紀守法。”在麻國安看來,“我國刑訴法對服刑罪犯保外就醫是否需要保證人、保證人的條件與義務及法律責任均沒有作出規定。”
“由于法律對未盡義務的取保人,并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導致了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取保人只保不管,使保外就醫罪犯失去制約。”麻國安說。
如何扎緊籬笆
多位受訪專家認為,要抑制違規保外就醫現象的發生,必須不斷健全和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
“保外就醫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兩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潘開元說,“一是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已使用20多年,社會發展變化很大,已不適應形勢需要。二是《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是由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簽發,其中缺少了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起來部門之間的操作標準和銜接上容易遇到障礙。這需要盡快修訂完善保外就醫相關的配套制度。”
針對保外就醫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麻國安認為,除了進一步推動司法公開外,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互通信息,對存在的問題及時溝通,協商解決,密切配合,防止脫管漏管現象發生。
“應做到將相關裁定文書在網上公開,增加一個公示環節,對擬保外就醫的罪犯進行公示,以便公眾和檢察機關進行監督。”麻國安說,“有條件的監獄和公安機關,應該充分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將保外就醫納入微機管理,與派駐檢察機關微機連網,實行動態管理和動態監督。一旦發現不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要及時對罪犯進行收監處理。”
“加大事后懲戒力度,凡是參與合謀騙取保外就醫的人員,均以律治罪,加大違法犯罪的成本。”麻國安建議。
“保外就醫制度的完善是一項系統工作,需要在各個環節上進行周密設計,做到每個程序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避免權力尋租。”杜立元說,“應對保外就醫鑒定人資格、鑒定程序、鑒定書內容、虛假鑒定的法律責任等作出規定,一旦發現鑒定人違法操作,嚴懲不貸。”
“應當建立鑒定醫師準入制度和從業醫師培訓制度,完善違法鑒定刑事追責制度,將偽證罪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審判以后的階段。”杜立元建議。
杜立元說,“應進一步明確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和標準,將那些在現有醫療水平下已經能夠得到較好治療的疾病,從保外就醫的范圍里刪除。”
“此外要嚴格規定取保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責任。”杜立元還建議,“當監獄或公安機關考察保外罪犯發現其擅自外出或下落不明時,取保人不提供任何線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在杜立元看來,從長遠計,有必要將保外就醫的批準程序由現行的行政程序改成司法程序,變由監獄單方面決定保外就醫為由中立的法院來裁決。在執行和監督程序上,切實加強檢察院的監督權,從而有效地堵住保外就醫這條罪犯逍遙“獄”外的渠道。